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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维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闵蛟,王维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系被害人康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康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康某乙之子。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蛟,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09年7月2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维波,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满军,辽宁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蛟、王维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姜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人闵蛟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璐,被告人王维波及其辩护人徐静、张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维波、闵蛟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与南九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某某宾馆门前,与郭某某(被害人,男,43岁)和康某乙(被害人,男,殁年4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维波、闵蛟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康某乙、郭某某头面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康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闵蛟案发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维波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康某乙系在酒精中毒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眼、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闵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蛟、王维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闵蛟、王维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合计4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要求被告人闵蛟、王维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88820元。庭审时被告人闵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闵蛟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闵蛟当庭认罪;2.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维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维波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维波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并诚恳认罪;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过错。公诉人当庭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鉴于被告人王维波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认定其成立自首;2.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引发上具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闵蛟、王维波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与南九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某某宾馆门前,与被害人郭某某及康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闵蛟、王维波使用拳脚相继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康某乙头面部等处数下,致被害人康某乙在酒精中毒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蛛网膜下出血而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眼、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闵蛟案发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维波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闵蛟、王维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67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1时30分许,我与朋友康某乙、郭某某在铁西区兴华街九马路东南侧的“凯悦KTV”唱完歌,其二人先行离开,我打的追赶到兴华街与九马路路口,看到其二人与一个胖子(指王维波)、一个瘦子(指闵蛟)相互撕扯,胖子穿着大裤衩、背着深色双肩包,瘦子穿着深色半袖T恤衫。后来他们四个相互追逐到人行道上,在某某宾馆台阶前相互厮打,我在旁边用言语劝阻。郭某某和康某乙被打倒在台阶处,郭某某挣扎出来跑到一边,那个胖子和瘦子又打了康某乙几下,瘦子追过去打郭某某。那个胖子又打了康某乙几下后,赶过去和瘦子一起打郭某某,康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了。这时我拨打了110和120,听到瘦子对胖子喊“用刀扎他(指郭某某)”,而胖子实际上并未拿刀扎郭某某。后来那个瘦子跑了,郭某某拽住胖子不让他走,120赶到后现场诊断康某乙已经死亡,警察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1时30分许,我与康某乙、殷某某在铁西区兴华街九马路东南侧的“凯悦KTV”唱完歌结账时,我催促服务员取打包袋的举动引起一旁的闵蛟不满并骂了我一句。在兴华街路口处,我质问闵蛟刚才是否骂我了并因此与其发生口角,王维波上来抢我手里拿着的纸壳卷轴并与我僵持在一起,闵蛟打我右眼眶两拳,而后闵蛟追随康某乙到人行道并与其发生厮打。我赶过去看见闵蛟将康某乙按倒在某某宾馆的台阶上并殴打其面部两拳,王维波随后赶到与闵蛟一起殴打康某乙。闵蛟又过来与我厮打,王维波骑在康某乙身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闵蛟让王维波用刀扎我,我遂咬住闵蛟的手指并表明如果扎我则咬断其手指,王维波过来劝开我和闵蛟后与闵蛟再次殴打我数拳。我拉住王维波和闵蛟不让其二人离开,想一起过去看看躺在宾馆台阶上的康某乙什么情况。王维波让闵蛟先走了,他陪着我过去看康某乙,我与他蹲在路边抽烟唠嗑,120赶到后经现场诊断确认康某乙已经死亡,后来警察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两组10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王维波及闵蛟系殴打其与被害人康某乙的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具体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铁西区兴华南街61号楼北,该地点为兴华南街与南九东路交叉口的东南角某某宾馆大门北侧台阶上。临场时可见一中年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呈右侧卧位躺在台阶上。尸体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八分裤,脚穿白底红条纹旅游鞋。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闵蛟、王维波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分别指认出某某宾馆门前系其二人殴打康某乙及郭某某的地点。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尸体头部南侧约40厘米处、尸体头部南侧约100厘米处以及尸体头部北侧约200厘米处分别提取一个烟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标记尸体头部南侧100厘米处的墙角下的烟蒂,与王维波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968026×1022。4.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王维波、闵蛟与被害人康某乙、郭某某相互殴斗的过程。5.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康某乙系在酒精作用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康某乙心血、尿和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康某乙心血中酒精含量为171.1mg/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545.6mg/100ml。6.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郭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眼、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7.其他综合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身份信息等情况,具体内容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赶到犯罪现场某某宾馆门前,民警将在场的犯罪嫌疑人王维波控制并带回审查。经审讯,王维波交代了其伙同闵蛟打伤康某乙的事实。经网上比对,锁定犯罪嫌疑人闵蛟的经常居住地而在其住处将其抓获。(2)被告人闵蛟、王维波的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维波出生于1977年5月16日,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维波出生于1975年3月5日,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犯罪前科,2009年7月2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3)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维波系普通醉酒(单纯醉酒),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闵蛟无精神异常,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闵蛟在侦查阶段共做过五次供述,均供认其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相互厮打的事实,但否认曾殴打过被害人康某乙。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8月22日1时许,我与王维波在铁西区兴华街九马路的“凯悦KTV”结账后在路口准备打车回家,郭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棍状物体走过来指着我问刚才在KTV是否骂他了,然后我与郭某某相互厮打起来,王维波与康某乙也扭打在一起。我们四个人厮打到某某宾馆门前的台阶上,我骑着郭某某打其头部数下,王维波也边打边骂康某乙。打了一会,我想吓唬郭某某就对王维波说“拿刀扎他(指郭某某)”,郭某某咬住我左手食指,王维波走过来劝开了我俩,此时我又殴打郭某某头部几拳。后来,王维波拉着我不让打郭某某,并让我先离开现场,我就打车回家了。当晚我始终与郭某某发生厮打,与康某乙没有身体接触。被告人闵蛟在庭审时供认其在厮打过程中曾殴打过被害人康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闵蛟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两组10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郭某某及康某乙系被其殴打的人。9.被告人王维波在侦查阶段共做过四次供述,均供认其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康某乙相互厮打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8月22日1时30分许,我与闵蛟在铁西区兴华街九马路的“凯悦KTV”结账后走到路口准备打车回家,闵蛟对我说其在歌厅内与他人发生过争吵。这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儿(指郭某某)与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矮个儿(指康某乙)两个男子向我俩走来,高个儿手里拿着一根木棒状的物体,我上前握住高个儿手里的木棒,闵蛟上前打了高个儿头部两拳,那个矮个儿上前与闵蛟发生厮打,闵蛟追逐矮个儿到某某宾馆的台阶前将其打倒在地。高个儿过去帮矮个儿打闵蛟,我也跟过去骑在矮个儿身上殴打其头面部五、六拳,矮个儿仰面与我厮打,后来我发现矮个儿不动了,就起身帮助闵蛟去打大个儿,闵蛟让我掏刀扎那个大个儿,我没搭理他。又打了一会儿,我与闵蛟走到马路对面,大个儿拽住我俩不让走,我让闵蛟先离开了,我陪着大个儿坐着抽烟唠嗑,一会儿警察过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维波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两组10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郭某某及康某乙系被其殴打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闵蛟、王维波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康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用拳脚殴打二被害人头面部等处数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已与二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维波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及康某丙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闵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及康某丙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其给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王维波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维波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维波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郭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结合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维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闵蛟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凯悦KTV内发生矛盾,闵蛟离开KTV后,郭某某经多人劝阻未果,与被害人康某乙追上被告人闵蛟理论并发生厮打。被害人郭某某的行为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责任,但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过错的程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蛟、王维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害人郭某某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闵蛟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波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闵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王某某及康某丙经济损失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点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立伟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