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倪宏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宏玉,倪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宏玉,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个体经营户,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嵩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宏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宏玉及其辩护人张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倪宏玉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公寓楼内,因噪音问题与被害人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倪宏玉后持刀对被害人毕某殴打,并用脚对其踢踹。经鉴定,被害人毕某受外伤致左肱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倪宏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毕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倪宏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倪宏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宏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前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监控录像、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本院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毕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二、被告人倪宏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有投案自首情节;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六、被告人倪宏玉虽系累犯,但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至再犯罪时间较长,此次事件系偶然突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宏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宏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宏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被告人倪宏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倪宏玉表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倪宏玉辩护人的第一、二、六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倪宏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宏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军刺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