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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经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9时许,在阳谷县石佛镇鲁庄村庙会现场,因儿童娱乐设备放置问题,宁某与范某发生争执,后宁某哥哥张某2上前帮忙,与前来帮范某的左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左某用拳头将张某2右眼打伤,经鉴定,张某2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左某于2016年5月24日到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左某赔偿张某2两万五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石佛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左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范某、宁某、张某1、董某、李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