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邱建明与苏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明,苏培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9号原告:邱建明,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邱建明与被告苏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将8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得款项后陆续归还了45万元,尚欠35万元未归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5万元,因前一笔借款还有35万元未归还,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上,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据签订以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账户存入45万元。被告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了部分本金,现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716000元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6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利息为17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仅欠原告50万元,且这50万元已经偿还,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邱建明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月利率3%以上。限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原借款之日起每日3%以上计算银行利息及违约金。此款现金交易,此借据受法律保护,签字盖章生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在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潭支行XXXXXXXXXXXX账号上存入250000元,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号上存入20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4000元,按约定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在审理中,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他本人签名及捺印,为此,本院作出了由被告提出对借据的签名和捺手印提出鉴定申请的释明,被告作出了不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借据、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告作出了由他承担举证责任,提出鉴定申请的释明,被告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培进偿还原告邱建明借款716000元;二、被告苏培进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原告邱建明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苏培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8元,减半收取6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培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