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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与陈科明、黄彩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陈科明,黄彩琼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499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组织机构代码72509779-4。负责人:刘玉田,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科明,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黄彩琼,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汉村委会)诉被告陈科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云汉村委会以黄彩琼与被告陈科明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彩琼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彩琼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被告陈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租金)10212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承包鱼塘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原属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名为“大昌围”面积为80.1亩的鱼塘作养殖四大家鱼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缴交承包保证金34045元;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交承包金为136170元;被告应于每年公历6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1月至12月的承包金,被告逾期交承包金的,应按逾期缴交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交了承包保证金3404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13617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缴交的承包保证金3404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102125元,该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合同期满后,被告陈科明已将上述鱼塘交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云汉村委会明确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科明辩称:确认原告的全部主张及事实理由,确认欠原告承包金102125元。但现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5年时间分期偿还。被告陈科明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云汉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云汉村委会(甲方即发包方)与陈科明(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临时承包鱼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原属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名为“大昌围”的鱼塘(总面积为80.1亩)临时发包给乙方养殖四大家鱼之用;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700元,每年总的承包金为136170元,乙方应于每年公历6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当年1月至12月的承包金;如乙方不能按时缴交当年承包金,则按逾期缴交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甲方,如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清的,则甲方有权收回鱼塘,并作乙方违约处理;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交承包保证金34045元,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不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凭保证金收款收据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处有云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乙方处有陈科明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云汉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鱼塘交付给陈科明使用,陈科明向云汉村委会缴交了承包保证金34045元,但陈科明尚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136170元,云汉村委会同意扣除陈科明缴交的承包保证金34045元,至此,陈科明尚欠云汉村委会承包金102125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陈科明确认云汉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黄彩琼与陈科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云汉村委会与陈科明签订的临时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云汉村委会已依约向陈科明交付鱼塘且陈科明已实际使用,故陈科明理应依约支付承包金,但陈科明并未按时足额向云汉村委会支付承包金,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陈科明确认云汉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云汉村委会请求陈科明向其支付承包金102125元及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黄彩琼与陈科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彩琼应对陈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金10212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彩琼对被告陈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科明、黄彩琼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科明身份证复印件;2.临时承包鱼塘合同;3.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