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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涂成良诉被告宫景玉、牛丹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成良,宫景玉,牛丹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12号原告涂成良,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满族,1963年3月3日生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宫景玉,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生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爽,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生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宫景玉亲属。被告牛丹丹,女,汉族,1991年1月14日生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仲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春,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涂成良诉被告宫景玉、牛丹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成良的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宫景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牛丹丹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乘坐井宝贵驾驶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106省道辽中区老大房镇魏家村处与被告驾驶的辽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当地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宫景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20630.49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591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8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45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已由被告宫景玉给付完毕,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宫景玉辩称,责任认定我认可。我是驾驶人,车是牛丹丹的。我们之间因朋友关系,所以车是借用的。我驾驶的车有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牛丹丹辩称,责任认定我认可。车主是我,是我借给宫景玉的。借用的时候我看了宫景玉的驾驶证,他当时没有不正常的地方,因此我把车借给他了。我的车有行车证,且年检合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情况与二被告所述一致。对于医疗费的诉请,应由法院依法核实,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00元,且按住院时间计算。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应按十级伤残赔偿,且按农村标准计算,扣除超过60岁以上的部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人/天计算误工损失,但只同意给付住院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人/天,按护理级别及天数计算,即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交通费应不多于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4时1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老大房镇魏家村,被告宫景玉驾驶辽JAE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井宝贵驾驶辽A*****号微型轿车(车内乘坐涂成良、路金驰、路玉祥)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后辽A*****号微型轿车与路东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路金驰、路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景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路金驰、路玉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5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0630.49元。经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鉴定,原告为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另查,被告宫景玉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牛丹丹所有,二者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为户口地为农村。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路金驰、路玉祥已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宫景玉、牛丹丹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例、护理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景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20630.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的10630.49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00天,每天补助100元)共计16430.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916元(二级护理58天,每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误工费5916元(住院58天视为误工期,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人/天计算此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16879.8元(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定残时年满66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57元/年*14年*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共计3531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宫景玉、牛丹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成良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成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311.8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成良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430.49元;四、驳回原告涂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