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顺水与无锡市祥盛纸品加工厂、顾祥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顺水,无锡市祥盛纸品加工厂,顾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02号申请执行人:汪顺水,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陆荣忠,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祥盛纸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房桥村。经营者:顾祥生,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顾祥生,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顺水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祥盛纸品加工成、顾祥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祥生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汪顺水执行款15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6700元,余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汪顺水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顺水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祥盛纸品加工厂、顾祥生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汪顺水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无锡市祥盛纸品加工厂、顾祥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汪顺水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