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君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君,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2015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曰19时50分许,被告人谢君因在南京南站广场非法经营活动,被管理人员郑某等人劝阻。谢君离开广场过程中,向郑某提出谈谈的请求。郑某随谢君至南京南站江南路雷某岗亭旁人行道后,两人进行了短暂交谈,言语不和,谢君即从其放置在一旁的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两把菜刀向郑某挥砍,致郑某面部、左右手臂、胸口等部位被砍伤。其间,郑某也持甩棍抵抗。后谢君被赶来的其他广场管理人员控制。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谢君如实供述了砍伤郑某的上述主要事实。审理中,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谢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庭审中,郑某与谢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自谢君刑满释放后次日起二年内,赔偿郑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明某医院病历单、刑事摄影照片、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调解协议等,证人赵某、王某、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君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犯罪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等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谢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就民事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谢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六日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人民陪审员 武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