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356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24‰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7个月归还,月利率为24‰。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本付息。2015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书面承诺每月归原告1万元,但仅归还5000元后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庭前谈话笔录中认可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4‰,由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清息至2014年7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陈某某庭前调解笔录中表示愿意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到庭,庭前谈话笔录中认可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被告陈某记不清楚,由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某某到期未还时,由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另被告陈某在庭前调解笔录中表示愿意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2.转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程某某通过其丈夫张安平的银行卡向被告陈某某账户上转款198000元。3.被告陈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为被告陈某某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若被告陈某某到期未还,则由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4‰。由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则其愿意还清借款及利息,其愿负连带责任,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及罚金。原告程某某于当日通过其丈夫张安平的银行账户向陈某某账户上转款198000元,预先从20万元借款中扣除2000元手续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清息至2014年7月17日,后归还原告程某某5000元利息,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陈某均未还款,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程某某的申请,本院做出(2016)陕43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咸阳市世纪华苑B4-1-401号房屋的产籍手续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与陈某某、陈某的庭前谈话,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程某某实际向被告陈某某转款198000元,预先扣除2000元手续费,故借款本金按照198000元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之妻,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时未明确与原告程某某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程某某对此约定知晓的情况下,该笔借款依法应推定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98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某某清息至2014年7月17日,后又支付5000元利息,故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借款本金198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从中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因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庭前谈话中表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代理审判员 刘宓佳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权小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