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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静波与根河市人民法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静波,根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4执27号申请执行人:孙静波,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根河市人民法院,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尹正灵,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静波与被执行人根河市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根河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义务,给付垫付工程款114087.19元,回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81.74元,利息5320元,合计132188.93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84执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富 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额尔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常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