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笃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笃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1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蔡笃深,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笃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被告人蔡笃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蔡笃深在晋江市某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笃深与被害人蔡某争抢被害人蔡某手中的锄头,双方拉扯倒地,被告人蔡笃深还用脚踢打被害人。期间,致被害人蔡某右胸部肋骨多处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枕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蔡笃深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笃深亲属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笃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笃深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笃深辩解,是蔡某偷其家牛粪而发生拉扯,其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蔡笃深在晋江市某村路,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笃深与被害人蔡某争抢蔡某手中的锄头,双方拉扯在地,被告人蔡笃深并用脚踢打被害人。期间,致被害人蔡某右胸部肋骨多处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枕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蔡笃深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笃深亲属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6月29日5时许,其到环村路挖牛粪,被告人蔡笃深说其偷牛粪,其说这是别人不要的并准备离开,蔡笃深追上把其锄头抢走,其与之争抢但抢不过,蔡笃深把其拉倒在地并用锄头往其胸部打,后又用脚踢,其也用脚踢蔡笃深,后其爬起来再次争抢锄头,又被弄倒。2.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蔡某因挖牛粪之事,与其丈夫蔡笃深发生争执,蔡某持锄头打其丈夫没有打到,其丈夫即拉住锄头,拉了一会儿,蔡某把其丈夫压倒在地上,两人又在地上拉扯了一会儿,其丈夫从地上挣脱起来。3.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蔡某受伤后,同村的蔡某4等人到其家中,给了3000元,后经询问,蔡某4称该款是蔡笃深所支付。4.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5.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笃深的身份等基本信息。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蔡笃深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蔡笃深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因蔡某偷挖其牛粪而与其发生纠纷,蔡某用锄头向其顶过来,其把锄头拉住,后两人抓着锄头拉扯在一起,其间其并踢了被害人。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蔡笃深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蔡笃深赔偿其医疗费2230.72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478.04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288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笃深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230.82元。2016年11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6日评定蔡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笃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笃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45764元,以60日计,为人民币7522.8元;疾残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可确定为22068.8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523元;其就医及陪护人员陪护确需一定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本案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已年满72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412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笃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蔡笃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1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柯建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