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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某与彭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分宜县东环路七号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凡,彭玉平,徐慧敏,彭新文,分宜县东环路七号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63号原告:廖凡,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玉平,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徐慧敏,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彭新文,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彭新文之妻),住分宜县。被告:分宜县东环路七号菜馆,经营场所分宜县分宜镇东环路。经营者(暨被告):彭小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廖凡与被告彭玉平、徐慧敏、彭新文、分宜县东环路七号菜馆(以下简称七号菜馆)、彭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凡与被告彭玉平、徐慧敏、彭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七号菜馆的经营者暨被告彭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生物油款9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生物油生意,被告七号菜馆自2016年2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生物油,至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七号菜馆共欠原告9850元。七号菜馆的登记经营者是彭小虎,其他三被告和彭小虎是合伙关系。经原告多次催问,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彭玉平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货款,但认可七号菜馆购买货物的签字流程,购买原告生物油走的也是这个流程。七号菜馆经口头协议约定实行股份制,其占50%的股份,其同时也在店里炒菜。店里欠下的债务要由店里的资产来偿还,其本人应按所占50%股份的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徐慧敏辩称,原告提交的单据属实。其在七号菜馆没有投资,也没有股份,只是在店里上班,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股东们来承担。被告彭新文辩称,其以交房租30,000元的方式入股,口头约定占20%的股份。2016年5月之前,其没有参与七号菜馆的经营,只是负责登记数据,因此对于2016年5月之前七号菜馆产生的债务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七号菜馆的经营者暨被告彭小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其在七号菜馆有股份,但没有参与饭店的管理。其不清楚饭店为何会亏损,其他几个被告也没有告诉他饭店亏损的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张销货清单,被告彭新文提交了七号菜馆账本复印件1份,其他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彭玉平、徐慧敏及其他七号菜馆员工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彭新文提交的七号菜馆账本,因其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分6次向被告七号菜馆运送生物油,价值9850元。另查明,被告彭玉平、彭新文和彭小虎系七号菜馆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七号菜馆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彭玉平、彭新文和彭小虎系七号菜馆的合伙人,其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玉平主张其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该抗辩实质上是其合伙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不影响其作为合作人对外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若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被告徐慧敏不认可其与彭玉平、彭新文、彭小虎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慧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新文、彭小虎主张其未参与七号菜馆的实际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彭新文、彭小虎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慧敏、彭新文、彭小虎主张案外人何喜红也是七号菜馆的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找到何喜红调查,何喜红不认可其是七号菜馆的合伙人,故本院未追加何喜红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平、彭新文、彭小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凡货款9850元。二、驳回原告廖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玉平、彭新文、彭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