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关怡与闫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怡,闫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632号原告:关怡,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闫国辉,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关怡与被告闫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关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87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大众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杨村邮局十字路口处,停车等待红灯。被告闫国辉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大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车速过快,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撞向已经停车的原告,造成追尾事故。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并驾驶原告车辆到4S店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用875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被告均无故推诿,双方协商不成,成诉。因被告拒不提供其所驾涉案车辆的保险信息,原告至交警队询问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是否有被告车辆投保信息,被告知没有,故本案只能起诉侵权人闫国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闫国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案件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再赘述。关于原告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通过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卡刷卡消费小票存根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8750元。本院未在交通部门事故处理卷宗中查询到被告所驾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方原因,无法查明被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被告个人进行赔偿;被告确有投保的,相关权利可以另行向有关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事故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87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8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