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8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竺夏风与袁浙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夏风,袁浙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393号原告:竺夏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浙耀,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夏风与被告袁浙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夏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被告袁浙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夏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浙耀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08年6月3日向徐常尔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由原告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陆续归还徐常尔150000元。袁浙耀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徐常尔出借的300000元。2、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载明的借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未经借款人同意擅自还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主债务人可以不向担保人支付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袁浙耀与徐常尔约定,由袁浙耀向徐常尔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袁浙耀质证认为:对于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相应借款本金,且借款人是嵊州市耀胜置业有限公司,袁浙耀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收条七份,证明担保人竺夏风向债权人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袁浙耀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部分收条由徐子华代签,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其次,七份收条的用纸相同,且均系原子笔书写,但七份收条历时几年,纸质和笔墨都相同,故其真实性存疑。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袁浙耀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谁转账给谁;存款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徐常尔向袁浙东交付了290000元,而并非向袁浙耀交付。收款人袁浙东与本案无关。4.借款协议背面袁浙耀的说明,证明袁浙耀已经收到徐常尔交付的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袁浙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也已经超过了。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即《借款协议》和背面被告的文字说明及汇款凭证,经质证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这三组证据,可以认定袁浙耀已经认可收到3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七份收条,经质证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袁浙耀与徐常尔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袁浙耀向徐常尔借款300000元;竺夏风在借款协议的右下方担保人栏作了签名、捺印,表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徐常尔向袁浙耀交付了借款本金。2009年8月11日,袁浙耀归还其中100000元后在借款协议的背面书写了以下文字:“此借款在2009年8月11日已还壹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利息不计”。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竺夏风分七次向徐常尔付款累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袁浙耀与债权人徐常尔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尽管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竺夏风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作了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本案通过审理已经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保证人竺夏风替主债务人袁浙耀承担了累计150000元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被告抗辩认为,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未经借款人同意擅自还款,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之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等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竺夏风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上只是作了签了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0年6月1日届满,在此之前,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就马上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2010年6月1日前确定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债权人在2010年6月1日前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债权人在2010年6月1日前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涉案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保证人一次次向债权人付款,都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本案中保证人在有效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应当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二,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义务,这是社会诚信的体现,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鼓励。在此种情形下只有允许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才能对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起到积极作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浙耀应向竺夏风清偿代偿款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浙耀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金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