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志法与颜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法,颜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711号原告蔡志法。被告颜正东。原告蔡志法与被告颜正东、张开鸿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开鸿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蔡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向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98%。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颜正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正东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马万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马万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到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并另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开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正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颜正东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月利率2%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正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蔡志法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8%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对超过月利率2%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颜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