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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葛凤琴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琴,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628号原告葛凤琴,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南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凤琴与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以下简称:兴达顺回收站)、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保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琴、被告兴达顺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龚晓菲、被告寿保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及武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琴诉称:2006年12月18日,葛凤琴与兴达顺回收站针对x工业园区内(以下简称:工业大院)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兴达顺回收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至x路西的整座院落(占地面积1.02亩)出租给葛凤琴,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葛凤琴依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并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了相应的建筑物,之后葛凤琴一直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1月15日,寿保庄村委会作出《拆除腾退工作实施办法》,决定对工业大院开展拆除腾退工作;2012年期间,葛凤琴搭建的租赁物被拆除,但仅获得部分腾退补偿;现寿保庄村委会称,其与兴达顺回收站关于工业大院的腾退协议还未最终签订;这由此导致葛凤琴无法全部获得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全部腾退补偿费用;葛凤琴认为,在合法有效的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腾退,所有腾退补偿均应归葛凤琴所有;现由于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的行为导致葛凤琴的租赁物附属设施补偿分文未得,致使葛凤琴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应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葛凤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给付葛凤琴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承担。被告兴达顺回收站辩称:不同意葛凤琴的诉讼请求,葛凤琴已经基于腾退获得了补偿款,且无证据显示兴达顺回收站获取了葛凤琴所主张的应属于其本人的相关利益;生效法院判决已认定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迁协议尚未签署,且至本案审理时仍未签署,因此葛凤琴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寿保庄村委会辩称:葛凤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且寿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协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兴达顺回收站与案外人北京市大兴区x镇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并陆续向外分块转租。2006年12月18日,兴达顺回收站作为甲方与乙方葛凤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x村北、x路西土地上的占地1.02亩的整体院落及甲方先期投资建筑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7日,每亩每年租金30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前1个月交纳下1年租金;乙方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乙方投资的项目补偿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须从乙方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此后,葛凤琴开始使用租赁院落。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寿保庄村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院落在内)进行拆除腾退。2014年,葛凤琴将兴达顺回收站以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葛凤琴与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2.兴达顺回收站退还葛凤琴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35630元;3.兴达顺回收站给付葛凤琴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1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调取腾退实施方案后确定);4.诉讼费由兴达顺回收站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葛凤琴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北京市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寿保庄村委会、x经合社”,调取上述主体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工业园区的腾退协议、与其本人签订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及补偿款领取手续。本院调取了《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承诺书》、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建行储蓄卡复印件等;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兴达顺公司与寿保庄村委会于2012年7月28日就涉案院落签订;该协议书中确定的拆除腾退补偿款,已由葛凤琴领取;《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的主要内容为,xx村(工业大院)被腾退人葛凤琴腾退地址已于2012年8月10日拆除完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寿保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载明:“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关于‘工业大院’的腾退协议还未最终签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葛凤琴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原告葛凤琴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原告葛凤琴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判决:“一、确认原告葛凤琴与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葛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经询问,寿保庄村委会、兴顺达回收站均主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现并未签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对于葛凤琴主张的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款,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葛凤琴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葛凤琴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行解决;而至本案审理时,兴达顺回收站与寿保庄村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并未签订,就所主张损失,葛凤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对葛凤琴要求兴达顺回收站、寿保庄村委会给付附属设施腾退安置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葛凤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