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入户进入汝州市富民一街二巷13号李某某��中,盗走化妆品、面膜、香水若干。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事主。2、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入户进入汝州市专业户街梨园矿办事处小区二巷5号樊某家中,盗走索信牌X10型风尚版平板电脑一台和一个书包。案发后,电脑追回发还事主。3、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翻墙入户进入汝州市富盈街西26巷1号刘某2家中,盗走三星A9000型手机一部和150多元现金,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3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事主。4、2017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入户进入汝州市站北街6排4号郭某家中,盗走一盒玉溪牌香烟、一条帝豪牌香烟和100元现金。5、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翻墙入户进入汝州市站北街西16排11号刘某1家中,盗走一个相机、百余件玉器制品、两个银镯子和一个银吊坠、一台��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小米手机。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644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郭某、刘某2、樊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作案的具体次数、数额,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涉案未退还的赃物,依法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依照本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将涉案赃物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