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郑德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郑德水,陈忠红,王德群,含山县古昭关面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水。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红。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古昭关面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王德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郑德水、陈忠红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古昭关面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昭关公司)、原审原告王德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诉人郑德水及其与陈忠红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被上诉人古昭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水,原审原告王德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支付延期租赁费621802.3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内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缺少弘德公司钢管、扣件赔偿308484元,又认为既然主张赔偿损失就不应支付延期租赁费,属事实错误;根据《内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辩称:钢管、扣件已经结算,说明债务人仅欠弘德公司价款并非租赁物,弘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已经认定,后期双方多次进行了结算,这是对原合同的变更,结算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弘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德群辩称:同意弘德公司的上诉意见。郑德水、陈忠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德公司对郑德水、陈忠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弘德公司、王德群当庭改变诉讼请求和理由并当庭出示证据,一审予以认可并审理,剥夺了郑德水、陈忠红就新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调取了(2011)全民二初字第002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并作为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但这些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剥夺了郑德水、陈忠红的诉讼权利。二、弘德公司、王德群在诉状中陈述钢管租赁合同是以古昭关公司名义签署,与郑德水、陈忠红陈述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否定古昭关公司的租赁行为有悖事实。三、郑德水作为古昭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面办理承租及结算的相关手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只应当由古昭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秦正山应与郑德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五、弘德公司在结算过6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弘德公司和王德群共同辩称:一、弘德公司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仅是在庭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及事实,该补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官将调查报告当庭阅读并交予各方当事人查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一审诉状没有将事实全部客观反映,庭审中弘德公司补充相关证据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古昭关公司是面业销售公司非生产企业,弘德公司要求与郑德水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两份协议同时履行,该事实与诉状不完全一致,但目的是一致的。三、两份合同、两个合同相对人是互相担保行为,郑德水个人与弘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郑德水的个人行为,包括结算,均是郑德水的个人行为。四、秦正山没有与弘德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人主张事实证据情况下,不应追加秦正山为当事人。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是担保人,承诺对合同履行负责并多次找古昭关公司要钱,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属实。弘德公司、王德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1、共同支付租赁费543122元;2、支付运费和材料切口、少螺丝赔偿金合计67554元;3、支付延期租赁费621802.32元;4、支付少钢管、扣件赔偿金308484元;5、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违约金438000元(2190天×200元),五项总计1978962.32元;6、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古昭关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弘德公司、宏建租赁站(乙方,出租房)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租赁物钢管300吨、扣件10万只以及租金标准,租赁日期2009年6月30日,送回日期2009年9月30日;第二条:租金按月支付,在租赁物交还前,全部结清;第三条为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第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交纳租金,每日赔偿500元,至结清欠款为止;另约定租赁物运费由承租方支付。该合同甲方处由郑德水签名并加盖郑德水、陈忠红经营的古昭关公司印章,乙方由弘德公司、宏建租赁站加盖印章,另担保方由案外人张某签名。同日,承租方“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建筑公司)、全椒海螺水泥厂项目部:郑德水”与弘德公司又签订一份与上述内容、形式相同的《租赁合同》,但承租方仅郑德水签名,出租方只有弘德公司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弘德公司向郑德水实际施工的海螺水泥建筑工地运送钢管、扣件,弘德公司收到租金45万元,其中郑德水支付30万元,海螺建筑公司代为支付15万元。2010年7月11日、7月13日,郑德水与弘德结算,制作了“全椒海螺水泥厂(郑德水)”结算单,注明:一、租费计993122元;二、少钢管扣件赔偿308484元;三、少螺丝赔偿6292元;四、切材料赔偿43430元;五、运费17832元。以上合计1369160元,已付45万元,欠款919160元。并注明:“全椒海螺水泥厂郑德水项目部欠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9320.4米,扣件20346只,如在一个月内还清钢管、扣件,弘德公司将按结算单上面的扣除价格退还海螺建安郑德水”。弘德公司认为扣除价格即结算单第二项308484元。海螺建筑公司承建海螺水泥建筑工程,郑德水自认以巢湖市鑫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鑫宝劳务公司)承包部分工程,鑫宝劳务公司没有向其收取费用,认可脚手架、钢管是其所用。2010年7月26日,郑德水和案外人秦正山以鑫宝劳务公司代表身份与海螺建筑公司、海螺水泥在全椒县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的参加下,签订“备忘录”:鑫宝劳务公司无力完成施工任务,剩余工程由海螺建筑公司另行派人施工。郑德水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海螺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2010年12月17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弘德公司诉海螺建筑公司、郑德水、鑫宝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弘德公司提交的合同即是本案郑德水个人与弘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结算单。前案审理中,海螺建筑公司、鑫宝劳务公司抗辩其非涉案《租赁合同》一方主体且无关联性,后弘德公司申请撤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11月29日结案。之后,弘德公司向郑德水催要未果,即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基于其在古昭关公司合同上担保人的身份,于2012年3月27日向弘德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要求公司给其一定时间处理,其积极找郑德水支付所欠租赁费及损失,如果郑德水不能解决,其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日,弘德公司向鑫宝劳务公司、郑德水发出《催收通知》,张某于次日签收。庭审中,张某出庭作证,其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年都带着弘德公司的人找郑德水,期间找到郑德水一次,要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同日签订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哪份合同,由此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弘德公司、王德群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认为实际履行的是古昭关公司与弘德公司、王德群之间的合同,而弘德公司、王德群则认为两份合同同时履行,郑德水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古昭关公司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使用地为郑德水实际施工的海螺水泥建筑工地,租金结算也是郑德水个人,结算单注明是欠弘德公司相关费用,并未涉及王德群经营的宏建租赁站,当事人虽然签订两份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郑德水与弘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古昭关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弘德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同时履行,混淆了郑德水的公司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不予采信。郑德水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结算清单所列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其举证的《备忘录》,不能证明施工期间债务转为海螺建筑公司承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租赁合同的最终结算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弘德公司于同年12月起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结案,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证人张某证明自2012年3月起每年都带着弘德公司的人员寻找郑德水要款,表明弘德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请求,故弘德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弘德公司与郑德水结算欠款为919160元,包含未还钢管、扣件的赔偿款308484元,双方约定如一个月内还清将按结算单价格扣除308484元,并未约定该部分租金继续计算。弘德公司在诉讼中对未还钢管、扣件再次计算延期租赁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结算欠款为基数自结算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郑德水因租赁而产生的债务系与陈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陈忠红未能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弘德公司、王德群要求陈忠红共同清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弘德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王德群作为共同出租人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德水、陈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3122元,少钢管、扣件赔偿308484元、少螺丝赔偿6292元、切割材料赔偿43430元、运费17832元,合计919160元;二、被告郑德水、陈忠红自2010年7月14日起以欠款919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德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6元,由原告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郑德水、陈忠红负担53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德水、陈忠红举证了委托书(复印件)、古昭关公司进账单照片各一份。证明:郑德水是代表古昭关公司的职务行为。弘德公司、王德群质证称:委托书仅是鑫宝劳务公司要求海螺建筑公司将钱付到谁的名下,不能证明郑德水、陈忠红的证明目的。对进账单,无异议。弘德公司举证了(2011)全民二初字第0023号案件卷宗调取的鑫宝公司的委托书2份。证明:委托书不能证明弘德公司与海螺公司有业务关系,从而证明郑德水与古昭关公司不存在职务行为。郑德水、陈忠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生委托付款的原因是古昭关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系,弘德公司是涉案工程租赁物的提供者,同样古昭关公司是涉案工程租赁物的承租人,均是与涉案工程有直接联系的公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郑德水、陈忠红举证的委托书,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郑德水租赁建筑材料是代表古昭关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进账单因弘德公司、王德群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郑德水、陈忠红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弘德公司举证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郑德水与弘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弘德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二、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是否应当向弘德公司支付延期租赁费用621802.32元;三、弘德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2009年6月30日,郑德水以古昭关公司名义与宏建租赁站、弘德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为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案外人张某为担保人。同日,郑德水又以个人名义与弘德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合同内容、形式均相同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的使用地是郑德水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海螺水泥建筑工地,而古昭关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面条销售,农产品收购、销售,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另,前期部分租赁费用已由郑德水个人支付,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也发生在郑德水与弘德公司两方,结算单没有古昭关公司盖章认可。故本案郑德水与弘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结算行为是个人行为,弘德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郑德水个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全椒海螺水泥厂(郑德水)”的结算单表明,2010年7月13日郑德水与弘德公司结算完毕,郑德水承租弘德公司的建筑材料,共计产生欠款919160元,其中包含少钢管、扣件赔偿308484元。另,结算单注明“如在壹个月内还清钢管、扣件,弘德公司将按结算单上面的扣除价格退还海螺建安郑德水”,也即郑德水应当先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如在一个月内还清缺少的钢管、扣件,弘德公司退还赔偿费用;如一个月内未还,弘德公司不退赔偿费用。这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郑德水未在结算后一个月还清钢管、扣件,其对赔偿款已进行了结算,故弘德公司上诉主张郑德水、陈忠红、古昭关公司支付延期租赁费用621802.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2010年7月13日,郑德水与弘德公司最终结算后,2010年12月弘德公司起诉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后弘德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9日结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30日重新计算。证人张某证明自2012年3月起,其每年都带着弘德公司员工寻找郑德水要款,诉讼时效因弘德公司的请求行为中断,故弘德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德水、陈忠红应当向弘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郑德水、陈忠红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调取的(2011)全民二初字第002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判决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调取了(2011)全民二初字第002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对该卷宗材料向双方当事人予以出示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郑德水、陈忠红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郑德水、陈忠红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秦正山应与郑德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秦正山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郑德水、陈忠红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弘德公司、郑德水、陈忠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上诉人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18元,上诉人郑德水、陈忠红共同负担12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