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曲银莉与陆国锋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银莉,陆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黑05**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曲银莉,女,44岁。委托代理人李方伟,男,系曲银莉丈夫。被执行人陆国锋,男,42岁。本院在执行曲银莉与陆国锋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黑05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曲银莉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曲银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伟与被执行人陆国锋自愿协商,被执行人陆国锋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5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陆国锋共给付申请人曲银莉¥400000.00元,已给付曲银莉¥10000.00元,剩余¥390000.00元被执行人陆国锋分十三笔给付申请人曲银莉,每年给付¥30000.00元。第一笔2017年,被执行人陆国锋已给付申请人曲银莉¥30000.00元;从第二笔之后,2018年开始,每年被执行人陆国锋于4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曲银莉¥10000.00元,被执行人陆国锋于12月底前给付申请人曲银莉¥20000.00元至给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曲银莉自愿放弃追偿权利。执行费由陆国锋负担。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