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李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李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生彪,信贷部经理。被告:李根成,男,汉族,现住望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李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根成偿还贷款本息11496.0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根成于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一张,至2016年2月17日仍欠本金9947.87元,利息982.94元、滞纳金565.23元,合计为11496.0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根成偿还贷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根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证据2,个人征信报告;证据3,个人收入证明书;证据4,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据5,客户交易信息明细表;证据6、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办理和持有贷记卡、交易并使用情况以及逾期与催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根成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建立账户。至2017年2月17日,期初应还款额为11496.04元,其中本金9947.87元、利息982.94元、滞纳金565.23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以办理和持有贷记卡的形式与原告建立金融借款关系,应按约定或有关信用卡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现还款到期日已过,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9947.87元、利息982.94元、滞纳金565.23元,合计11496.04元;二、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或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