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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安徽省无为县顺发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安徽省无为县顺发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无为县神舟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无为县万顺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华美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严桥镇龙头烟花材料厂,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无为县祥顺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无为县桃园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初30号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羊山。法定代表人:孙仁保,董事长。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顺发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永幸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徐开顺,董事长。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神舟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洪口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叶云棋,董事长。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万顺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钱光平,董事长。起诉人:无为县华美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衖口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叶云忠,董事长。起诉人:无为县严桥镇龙头烟花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响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克海,董事长。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山赵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周逢收,董事长。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祥顺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福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凌定福,董事长。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桃园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福民行政村。法定代表人:任家春,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诉讼代表人:安徽省无为县顺发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安徽省无为县神舟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三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6日,本院收到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递交的起诉状,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经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于2017年5月5日按照要求补正了起诉材料。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无为县人民政府对起诉人因被关闭拆除已列入评估范围的合法财产损失未足额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办[2013]45号通知,决定关闭拆除全省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属于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由无为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上述通知的规定,具体实施了关闭拆除。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被关闭拆除后,无为县人民政府指定评估机构对因关闭拆除造成的企业合法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价的60%(部分按70%补偿)给予补偿,评估机构对列入评估范围的财产损失评估价为53471682元,实际赔偿到位33678539元。之后,起诉人多次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被受理。起诉人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两个不同性质行政行为,一是针对起诉人企业经营权的行政关闭拆除行为,一是针对企业关闭后合法财产损失的行政补偿行为。不论行政关闭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起诉人所属物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得到合理补偿,无为县人民政府仅按评估价的60%或70%给予补偿,该行政补偿行为明显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物权,应当确认违法。依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起,安徽省安监部门要求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开始整顿提升,淘汰落后生产企业。2010年10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办(2010)6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意见的通知》,要求各地推进烟花爆竹和生产企业有序退出。2013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办(2013)4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5号通知”),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均在该《退出意见》所列需整体退出的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名单中。为落实45号通知,无为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无政[2014]31号《无为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无为县万顺烟花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实施有序退出关闭的决定》和无政办[2014]13号《关于印发无为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决定对2014年内停产退出的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拆除所有设施设备及工库房的,政府按审计资产额的60%予以奖补。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被关闭拆除后,依据上述奖补规定,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获得补偿款33678539元。2015年8月24日,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10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除本案9起诉人外,另有一起诉人为无为县严桥镇桃花岭黑火药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以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10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219号行政裁定,以确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5日,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无为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6年6月20日,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和无为县人民政府按照评估价给予赔偿,扣除已经赔偿到位的33678539元,仍应当赔偿19793586元。2016年10月2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皖01行赔初7号行政裁定,以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45号通知行为违法的判决尚未生效,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行赔终83号行政赔偿裁定,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起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和无为县人民法院未足额赔偿其因关闭拆除已列入评估范围的财产损失的行为违法。2016年11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行赔初11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已经就上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亦作出(2016)皖01行赔初7号行政裁定,现起诉人就该内容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安徽省翔鹰花炮有限公司等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该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请求撤销45号通知中责令企业整体退出和吊销注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并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或无效。2015年4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45号通知行为违法,并判决安徽省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无为县人民政府对起诉人因被关闭拆除已列入评估范围的合法财产损失未足额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就同一事项于2016年11月10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人已经就上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经以起诉人就该内容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经生效。现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就该内容再次向本院起诉仍属重复起诉,其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审 判 员 周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