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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春连与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连,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522号原告:吴春连,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1185488。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吴春连诉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虹,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为原告办理了人身伤害意外险为由申请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该保险关系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连诉称: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洗米粉的工作。2016年7月14日下午1时20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伤后在南昌县卫生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闻不问,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520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2、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是其单方委托,应请求以法院鉴定为准3、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4、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意外伤害等三种保险,请求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春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表(交易日期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9月6日)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通过法定代表人李保根女儿李莹莹的账号支付每月工资;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及相应的门诊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门诊费584.10元;证据3.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相应的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鉴定费花了3100元;证据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银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证据5.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XX秀是原告的被抚养人,以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6.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损失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费用39元。证据7.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证据8.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实际负责人龚某的谈话,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作时摔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国寿利州团体保险A型,附加团体意外保险,原告为保险受益人;2、被告与原告丈夫沟通沟通协商受伤事由的原因。综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为由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方提供的手机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确实反映了被告实际负责人龚某对原告在原告处受伤一事知晓,故对该录音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有保险合同的也不能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采纳这一意见,对该份保险合同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春连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洗米粉的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事情做完就下班,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保根女儿李莹莹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2015年7月15日,经南昌县卫生院门诊为左外踝骨折,后原告又多次到该中心进行七次复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1元。2016年8月30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赣铭【2016】法临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春连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不够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整。2016年9月,原告为便利出行,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拐杖一副,花费39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连受雇于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细米粉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其伤残情况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3100元,共涉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鉴于原告主张其损失费用需明确其伤残情况,故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医嘱上也未提及后期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等,故本院认为三期的鉴定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判定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骨折损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门诊治疗后也确实发生了多次的复诊治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84.1元(门诊治疗584.1+后续治疗费1000元);2、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16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39元,以上共计4523.1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吴春连各项经济损失45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南昌稻香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