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胜刚与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刚,尚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19号原告杨胜刚,男,布依族,1979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尚祥,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杨胜刚诉与被告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4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蒋庆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承建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汉诺威公司地坪工程,需要用水泥,原、被告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从三都水泥厂直接送货至被告在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内的汉诺威公司施工工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2月26日止,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00元;2、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建位于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的贵州汉诺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场地地坪工程。因需要水泥,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将水泥运至被告所承建的场地交付给被告,水泥价格每吨320元,原告共计运输400余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3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水泥货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利息3766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2月26日,被告在同一张欠条上再次承诺所欠水泥货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欠条中也承诺若逾期付款,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6年1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胜刚货款53800元。二、被告尚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53800元货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共��958元。由被告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国先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