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胡春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胡春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9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法定代表人:宋金龙,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征,系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被告胡春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律师、王小溪律师,被告胡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3580.12元(消费本金56591.88元、消费利息13759.17元、滞纳金22345.65元、分期手续费757.5元、分期利息125.9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6591.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被告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010800069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便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缴款1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理会,被告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截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93580.12元(消费本金56591.88元、消费利息13759.17元、滞纳金22345.65元、分期手续费757.5元、分期利息125.92元)。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合约的第九条“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信用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春民辩称,利息和滞纳金过高,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胡春民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69XXXXX,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费为3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30元。领用合约同时约定,被告信用卡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应付利息。后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4日,累计拖欠本金56591.88元、产生利息13759.17元、滞纳金22345.65元、分期手续费757.5元、分期利息125.92元。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字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及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作为盈利性的金融机构,其通过签订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目的是为控制其金融风险,约束债务人按时还本复息。只要该约定是在国家金融贷款政策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领用合约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同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对滞纳金的规定,并未违背银行业的行业管理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收取的利息、滞纳金过高,并不应该收取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民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6591.88元;二、被告胡春民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13759.17元、滞纳金22345.65元、分期手续费757.5元、分期利息125.92元;三、被告胡春民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6591.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胡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