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明来与蒲溪镇先锋村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来,蒲溪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182号原告:李明来。被告:蒲溪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法定代表人:李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李明来诉被告先锋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先锋村依法支付原告林场承包管理和护林工资2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1997年承包了原蒲溪镇先进村林场的看管护林工作,林场面积292亩,其四界为:东齐原先锋村6组村民陈代富树扒,南齐太白洞庙上面老路,西齐涧池镇桐寨村老路,北齐原先进村4组(并村后为先锋村12组)。1997年12月20日,先进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包林厂合同书》,约定条款如下:一、甲方、乙方当面协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如下;二、先进村林厂无法看管,承包(给)李明来名下看管;三、合同期为二十年,从1996年至2015年底,合同期间无论政策改变,以合同为依据;四、此合同期满,只许砍伐,不许挖疙瘩,二五分成。枞树采伐,一尺以上采伐,一尺以下保留,采伐时间由村委会决定;五、看管分明,口说无凭,特立字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由当时的先进村村主任张先奇、村支书刘忠成和全村四组组长都在场签了字,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承包期二十年内,我尽职尽责,认真看管和护林,先进村委会没有给我分文报酬,我也没有砍伐树木,在承包期内发生火灾,都由我雇人灭火,还要防止他人盗伐树木,除了看管和护林外,我还用空闲时间在林场空地栽树苗,多年来共栽树苗三万多根。2015年合同期满,树木也长大成林,原先进村和先锋村合并为先锋村,先锋村应按合同给我报酬。我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有两条:一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办事,按一尺以上的树木作价双方二五分成;二是按陕西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十年。如无法实施第一种方法,就主张按第二种方法,即由先锋村支付我二十年劳动报酬24万元。我多次与先锋村协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先锋村辩称:原告与原先进村村委会所签合同属实。但实际面积没有那么大,有一部分是他人在管护。在原告看管期间,还依合同给他分过两次木材。2012年我们得知国家现在已禁止砍伐,故该合同已无法履行。镇、村两级组织多次与原告协商,皆因不能满足原告要求,达不成协议。即使要算账,也应将给原告分过木材的价值金额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明来于1996年开始给原先进村看护林场,与先进村在1997年12月20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明来负责看管林场,期限为20年自1997年起至2015年底止,合同期内无论政策变化,以合同为依据,合同期满,只许砍伐直径一尺以上的枞树,砍伐的枞树二五分成(先进村与原告李明来各一半)。后原先进村并入先锋村。2006年因先锋村需砍伐木材,与原告按合同执行,给原告李明来分了价值8000余元的木材。2012年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允许砍伐树木。合同期满后,原告李明来多次找先锋村协商报酬问题,经镇、村两级组织与原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来与原先进村签订的看管合同,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先锋村辩称原告看管的面积与四界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汉阴县蒲溪镇人民政府的函字(2015)33号文件中的内容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基于合同应得的期待利益如何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明来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他的合同义务,被告先锋村也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期内履行过一次合同义务。现在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国家政策的调整,双方都未构成违约。对于合同双方来说,这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并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属于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对于原告李明来看管林场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及劳动成果,被告先锋村应予适当的补偿。被告先锋村主张依照护林员工资来进行补偿,而原告李明来主张按一天20元进行补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1996年至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作为补偿参考的依据较为合理,同时应当扣减已经按合同履行的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是归于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双方均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先锋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明来经济损失4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李明来负担682元,被告先锋村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铅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