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连成、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成,李桂香,张国栋,李翠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姚洪坤,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香,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芳,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法定代表人:吕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洪坤,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审被告:程林,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张连成、李桂香、张国栋、李翠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原审被告姚洪坤、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连成、李桂香、张国栋、李翠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四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姚洪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超出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直至向法院起诉前都没有提出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免除。四上诉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告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洪坤有房产、门市部等财产,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对姚洪坤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洪坤、程林未出庭陈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姚洪坤偿还借款25415.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15.84%计算;罚息从2014年6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程林、上诉人张国栋、李翠芳、张连成、李桂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姚洪坤、程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洪坤、程林、张国栋、李翠芳、张连成、李桂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洪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洪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进地板砖和卫浴,还款期限12个月,2012年7月22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姚洪坤仅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姚洪坤尚欠原告借款25415.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日,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洪坤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程林、张国栋、李翠芳、张连成、李桂香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洪坤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姚洪坤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洪坤偿还借款25415.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15.84%计算;罚息从2014年6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林、张国栋、李翠芳、张连成、李桂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洪坤、程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洪坤偿还原告借款25415.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15.84%计算;罚息从2014年6月2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林、张国栋、李翠芳、张连成、李桂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435元,由被告姚洪坤等六人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四上诉人均无异议。四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超出了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6条第3款双方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期间是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连成、李桂香、张国栋、李翠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张连成、李桂香负担435元,上诉人张国栋、李翠芳负担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