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邹凤阳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凤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鄂1181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邹凤阳,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文盲,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送到麻城市精神病医院进行约束性治疗。法定代理人胡某1,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被申请人邹凤阳的丈夫。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70606。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邹凤阳进行强制医疗。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胡某1及诉讼代理人陈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机关审查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左右,涉案精神病人邹凤阳处于发病期间,在家门口看见同村村民程清香路过时,产生被程清香殴打的幻觉妄想,遂用铁锹朝程清香的头部击打多次,致使程清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7时许,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邹凤阳当场抓获。经黄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程清香系被他人持砍器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对邹凤阳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月17日,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学诊断是被鉴定人邹凤阳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律能力评定是被鉴定人邹凤阳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3月10日,麻城市公安局决定撤销邹凤阳故意伤害案。申请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邹凤阳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因邹凤阳的病未治愈,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被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同意对邹凤阳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情况与申请机关审查查明情况相同。案发后,被申请人邹凤阳已被送至麻城市精神病医院进行约束性治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麻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临时保仿性约束措施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三河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3、陈某、汪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3、涉案精神病人邹凤阳的讯问笔录;4、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6、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邹凤阳属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应当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凤阳进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强制医疗的决定。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勤审 判 员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