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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崇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吴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兵(曾用名胡荣兵),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晓春,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8民初20554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崇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诉人已付清工程款,胡崇兵已出具工资付清收据的事实,偏听胡崇兵一面之词,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实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胡崇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胡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崇兵工程款112274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2、诉讼费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清尚建筑公司本溪分公司(甲方)与胡崇兵(当时署名胡荣兵,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本溪药都博物馆项目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范围内以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清工包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共61天。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本承包劳务合同的价款根据测算暂定为189万元,本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甲方在乙方进场20天后开始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拨付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完成工程量汇总报表,由甲方进行审核,并按核实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劳务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劳务发票,甲方拨付工程劳务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停止拨款,等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后,出具结算书,双方签字确认后分批支付清余款,甲方滞留合同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至24个月止。(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胡崇兵带领工人入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2日,胡崇兵与清尚建筑公司本溪分公司项目部人员共同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45274元。原胡崇兵起诉清尚建筑公司及清尚建筑公司本溪分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查明,清尚建筑公司本溪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8日被核准注销登记。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审批表》及《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胡崇兵与清尚建筑公司本溪分公司达成了《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审批表》,清尚建筑公司本溪分公司已经被核准注销登记,故相关权利义务由清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结算金额均未提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诉争焦点为清尚建筑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即2145274元向胡崇兵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清尚建筑公司对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了举证责任,提交了用款审批单和对应的支票、发票及胡崇兵书写的借条等。对于清尚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胡崇兵对除编号为YB-016的用款审批单外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用款审批单及胡崇兵书写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相加计算,清尚建筑公司已支付给胡崇兵2033000元是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对于胡崇兵不予认可的编号为YB-016的用款审批单以及对应的两张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除这张双方存在争议的用款审批单及发票外,其他用款审批单根据编号先后,所记载的已拨金额、本次拨款金额和下次拨款金额等内容均能够前后衔接对应,且均未体现本用款审批单记录的拨付金额;其次,该用款审批单审批日期有涂改,而如果按照涂改之前的日期,该用款审批单与编号为YB-015的用款审批单系同一日期,且记载的已拨金额和本次拨款金额亦相同。按照清尚建筑公司其他用款审批单的记载,每张用款审批单记载的已拨金额均应为之前拨付金额的累加,而不应金额相同;第三,该用款审批单载明的本次拨付金额为15万元,对应的发票金额却只有116600元,而清尚建筑公司主张实际支付金额为112274元,与用款审批单的拨付金额及发票金额均不符。故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清尚建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YB-016的用款审批单及对应的发票不具备证明已向胡崇兵支付了工程款112274元的证明效力,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对于清尚建筑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胡崇兵要求清尚建筑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11227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崇兵要求清尚建筑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就结算达成一致,判定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崇兵工程款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崇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崇兵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审批表》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被核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在劳务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均认可结算金额为2145274元,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胡崇兵2033000元,尚欠的112274元,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已给付,故对于胡崇兵要求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2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新泉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