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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翠、游先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翠,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54号申请执行人:周翠,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游先花,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彭琮凯,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刘雅琳,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在执行周翠与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向周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66.6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止);2、游先花向周翠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4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止);3、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向周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游先花向周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4,10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彭琮凯、刘雅琳负担。执行费2,842元由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负担。现查明,截止2017年5月11日,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37.50元;游先花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93.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游先花、彭琮凯、刘雅琳银行存款人民币130,118.1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游先花银行存款人民币109,533.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琮凯、刘雅琳银行存款人民币56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