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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汤XX与范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范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644号原告:汤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范XX。原告汤XX与被告范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潢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按其要求进行装修,约定装修总价为30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装修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20000元为被告的娱乐会所的消费卡),还欠原告装潢款18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虽系我所写,但原告所装修的花都会所并非我经营,该会所原名天宁区天宁午夜皇朝娱乐会所,系徐XX承包经营,徐XX聘请我负责会所的管理及经营工作,另外,原告装修该会所的所有工作系徐XX安排,我仅仅负责帮徐XX正常管理以及正常开业;该欠条书写的日期是小年夜,原告至徐XX处要款,徐XX安排我作为经办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此时原告要求书写一份材料作为凭证,我作为经办人书写了欠条,内容和金额都是按照原告所写,综上我并非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我本人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认为欠条中所写的18万元欠款的真实性亦是存疑的,原告为原花都会所装修应当提供装修合同、工程量清单、材料清单、验收清单等相关证据,原告所装修的工程总价标的是多少我并不知晓,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亦不知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欠XX娱乐会所汤XX装璜款壹拾捌万圆整。花都国际范XX。2015.2.17”。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本人出具,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KTV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系徐XX于2014年9月16日与天宁区天宁午夜皇朝娱乐会所叶湘华签订的天宁区天宁午夜皇朝娱乐会所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一年,证明花都国际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是徐XX;2、午夜皇朝(KTV)包厢物资盘点表复印件1份,证明这是证据1的合同附件;3、花都国际2015年4-5月报表1份,证明2015年4月过后的实际经营者发生了变化,被告把实际的管理经营权交给了孙强;4、合同书原件1份,系花都国际娱乐会所于2015年4月1日与孙强签订,约定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将其所有的KTV包房共20间交由孙强自主经营管理,双方按月包厢收入总业绩六四分成收取相应利润,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证明在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代表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把承包经营权交给了承包人孙强。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由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午夜皇朝会所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所涉的花都国际无任何的关联,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书恰恰证明了被告系花都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因此在合同的第一项合作形式中其已经明确了甲方将其所有的KTV的包房共20间交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该合同书恰恰证明范XX作为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的事实。因为该花都国际娱乐会所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没有法人资格,所以本案当中被告范XX应该承担原告为其装修的装修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左右,原告为花都国际娱乐会所进行装修,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装修款金额为180000元。花都国际娱乐会所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花都国际娱乐会所装璜款18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欠条支付欠付的装璜款18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不是花都国际娱乐会所的承包经营者,而是承包经营者徐XX聘请的负责会所的管理及经营工作的管理人员,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认为欠款金额180000元存疑,但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该欠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亦未能提交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XX装潢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艳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晔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