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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隆明与康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明,康兆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300号原告:刘隆明,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被告:康兆琼,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刘隆明与被告康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兆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兆琼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自2017年2月底起,被告拒接电话,杳无音信。原告刘隆明据此诉至本院。被告康兆琼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刘隆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康兆琼借到刘隆明现金1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者利率。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刘隆明起诉称,被告康兆琼于2017年1月2日向其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康兆琼向原告刘隆明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刘隆明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隆明要求被告康兆琼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兆琼应偿还原告刘隆明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康兆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