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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国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辉,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国辉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与长庆街交汇处,将被害人万某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马轿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件束兰牌黑色貂皮大衣和二瓶化妆品。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陈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国辉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与长庆街交汇处,将被害人万某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马轿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件束兰牌黑色貂皮大衣和二瓶化妆品。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国辉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