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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靳冬生与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冬生,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57号原告:靳冬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顺镇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原告靳冬生与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6913元并支付23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债务人黄晓峰将欠原告的货款16913元照账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据后仍未给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靳冬生玻璃渣款壹万肆仟玖佰壹拾叁元整,¥14913元,(总吨数38.44×440元=16913元-已付2000元,欠其货款14913元),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司,2015.2.4日”。另外,在该张欠据右上角用不同颜色笔迹及字体书写有“未付2月4日2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玻璃渣欠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玻璃渣,经照账后未及时给付现金,由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原告履行了给付玻璃渣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原告所送的玻璃渣后,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故未支付现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在原告主张欠款时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玻璃渣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913元欠款,但其提供的欠据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4913元,原告辩称其所提供的欠据中右上角有被告公司员工书写了“未付2月4日2000元”的备注,但该内容笔迹颜色与字体均与其他内容不相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尚欠2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玻璃渣款数额为16913元的陈述,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个月利息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有充分确切证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冬生欠款149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靳冬生承担25元,被告林州市富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