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耿继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耿继斌,仲伟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题兴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倩,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耿继斌,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仲伟燕,女,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倩、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耿继斌、仲伟燕归还原告二手房贷款本息共计571220.36元,其中本金558241.89元,利息12978.47元;(暂算至2016年0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并解除合同;3.依法判令抵押有效并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耿继斌、仲伟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商贷56万元,用途为购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7号楼513。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45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耿继斌、仲伟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耿继斌、仲伟燕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合同期内累计8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14.1(L)条的相关约定,14.2条的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的相关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前履行还贷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第九条9.1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耿继斌、仲伟燕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人耿继斌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复印件;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5.他项权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耿继斌、仲伟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耿继斌、仲伟燕5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45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1日还款3272.21元,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耿继斌、仲伟燕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7号楼513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6万元,被告按约还款至2015年8月21日,截至2017年1月21日欠本金10961.93元,欠利息40179.86元,本金余额558241.89元,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对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本金55824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利息40179.86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后再上浮30%另计、以实际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对被告耿继斌、仲伟燕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7号楼51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耿继斌、被告仲伟燕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