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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慧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慧,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964号原告:姜慧,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吕荣。原告姜慧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全、人民陪审员王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个月×1200元/月=56400元;2.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芦山县太平镇大河村,工种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将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此后未再发放,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裁决,因被告缺席且未提供拖欠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裁决未支持原告申请。原告认为拖欠工资、计算工资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慧于2009年到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工资为1200元/月。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从2013年2月至今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再向原告姜慧发放工资。2016年,原告姜慧作为申请人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提出申请之日的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姜慧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姜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3年10月。2013年,芦山“4.20”地震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至今。另,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为320元/月,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为330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为400元/月,2016年10月以后为440元/月。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执、邮寄回执网上打印件、加盖芦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姜慧自2009年即在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且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3年10月。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0月以前原告姜慧仍在正常上班,其请求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姜慧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从2013年10月以后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其2013年10月后的工资按照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至其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姜慧的劳动报酬为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1200元/月×9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20元/月×6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330元/月×14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400元/月×15个月)+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440元/月×2个月)=242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姜慧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慧劳动报酬24220元;二、驳回原告姜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姜慧已缴纳,被告四川省芦山县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姜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审 判 员  王德全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