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宏波、胡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18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宏波。被告:胡家利。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农商行)与被告石宏波、胡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录、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宏波、胡家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4955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61%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与原告所属霍邱农商行广场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周转使用贷款,抵押房地产在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约定额度期限内,石宏波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石宏波、胡家利未作答辩。霍邱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收回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此笔借款发生在石宏波、胡家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宏波、胡家利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日利息8495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61%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石宏波、胡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