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陈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陈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陈光,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陈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婷、被告人兰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兰陈光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古岭下村高速桥下鸭子厂购买鸭子时,因与曾某2争抢一笼母鸭而与曾某2儿子曾某1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曾某2上前拉劝,被告人兰陈光殴打其胸肋部,致曾某2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兰陈光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兰陈光赔偿被害人曾某2医疗费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陈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2疾病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曾某2出具的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兰陈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1、兰某1、潘某、王某、兰某2、钟某1、钟某2、雷某1、雷某2、朱某、郭某证言及证人曾某1、兰某1、王某、兰某2、钟某1、钟某2、雷某1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被害人曾某2伤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陈光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兰陈光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其到案之初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兰陈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陈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2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曾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兰陈光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兰陈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2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曾某2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陈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