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伍先龙、邹永、伍建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先龙,邹永,伍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先龙,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11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永,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12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建民,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7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伍先龙伙同被告人邹永、伍建民来到其同乡被害人邹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街道浪琴湾小区25栋503房的出租屋,在确认无人在家后,被告人伍先龙用事先配好的房屋钥匙打开房门,三人进入房屋后,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黄金首饰共计100.8克。得手后,被告人伍先龙、伍建民、邹永乘车返回湖南省新化县,并把上述金器(无法鉴定��以每克225元的价格销赃给代大胜银楼从事收购的孙某,得赃款人民币22680元,后三人均分全部赃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伍先龙被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建民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邹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新化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湘南监狱作出的(2012)狱字第935号释放证明书、电信通话记录详单、被害人邹某提供的被盗金佛项链、戒指��照片,证人孙某提供的微信账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伍建民提供的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人肖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伍先龙、伍建民、邹永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终(2016)1号价格鉴定终止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犯罪现场指认视频及讯问被告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的视频光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先龙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永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先龙、伍建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先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建民,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伍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邹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伍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伍先龙、伍建民、邹永共同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上诉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均上诉称应当按照第一次送达的起诉书指控的情节量刑,即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伍建民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上诉系共同盗窃犯罪,且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伍建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先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邹永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邹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先龙、伍建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先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建民,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先龙、邹永、伍建民均上诉称应当按照第一次送达的起诉书指控的情节量刑,即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1、原审法院确实送达了两份文号一样的起诉书副本给三上诉人,第一份未指控三上诉人有其他严重情节而第二份指控了三上诉人有其他严重情节,此确有不妥。2、一审开庭时间距离三上诉人收到第二份起诉书起已超过十日,且开庭时公诉人宣读的亦是第二份起诉书,因此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的50%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而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50%以上,故原审判决认定三人犯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