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三堂与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堂,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311号原告胡三堂,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六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杨户岭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冯文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江,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居民,住左云县。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王香村。负责人郝林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王香村村民,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三堂与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奎、宋志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起,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货,品名为产奶牛精补料。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536元,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分三次还清,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296536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必须承担原告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欠款数额的银行适时贷款利息(月息)承担利息。2013年2月被告还款17万元,2014年8月还款10万元,余款426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至今产生催款费用42113元,利息147593.51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胡三堂钱,我们拉的是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郭生贵的饲料,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牛饲料买卖的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6536元,2012年7月13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96536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96536元;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应承担甲方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2%的罚金(月息)等内容。后被告于2013年2月前还款17万元,2014年8月还款10万元,余款426536元至今未还,并产生约定利息147593.51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收据、付款证明等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收款收据、付款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催款费用的请求,酌情确定1万元。关于被告主张不欠原告钱且拉的是榆次区张庆村郭生贵的饲料,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亿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三堂饲料款426536元,利息147593.51元,催款费用1万元,共计584129.5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原告负担3021元,被告负担9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