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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56张义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双,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张义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义双于2017年1月13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西村黎明家具厂内的过道处,采用被害人遗留在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发动车辆并直接开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756元的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张义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电动三轮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双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并有物证物证电动三轮车、电瓶、电动车钥匙(均系照片)、证人尤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被害人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义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念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可判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