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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裴四珍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四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269号罪犯裴四珍,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大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四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澄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罪犯裴四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为由,撤销原判决中对罪犯裴四珍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裴四珍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1095号-1号刑事裁定,以罪犯裴四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裴四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裴四珍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裴四珍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裴四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