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刘鹤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刘鹤灵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1号原告:刘淑芳,女,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鹤灵,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刘鹤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被告刘鹤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鹤灵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鹤灵的父亲刘志民与原告是同胞兄妹关系。2015年1月20日,刘志民因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钱30000元。原告当时手头没有现钱,又不能不帮忙,就和刘志民找到原告的亲家崔成亮,崔成亮说他与刘志民关系不熟,答应将钱借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刘志民,利息约定为30000元3个月利息1000元。原告当场将从崔成亮处借到的30000元交给刘志民,刘志民给原告打了借条。2015年10月,刘志民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刘志民死亡后,被告刘鹤灵继承了刘志民生前所有房产(位于洛南县柏槐社区的三间主房和三间厦房,购置的位于洛南县文圣名城的家属楼两套),重大遗产(刘志民车祸赔偿款84万余元),较大数额的债权(刘志民卖给清华园房产公司砖款15万余元)。刘志民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其父生前的借款,被告说借款时没有人告诉他,他不在场,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刘志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鹤灵作为刘志民的财产继承人,继承了父亲刘志民巨大的财产和债权,就应当偿还其父刘志民的债务。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鹤灵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30000元借款已经原告口头免除,原告出尔反尔,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的父亲刘志民是否借原告30000元钱,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前向被告要钱时,原告说被告父亲借她80000元钱,借她儿子10000元,她只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她儿子的10000元不要了,算是给被告父亲尽了孝。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父亲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出尔反尔,违反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再次还钱,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告还没有继承父亲的财产,没有偿还父亲债务的义务。被告在父亲刘志民发生车祸后领取了赔偿款,但这些赔偿款支付父亲生前就医费用和其他债务后几乎没有剩余;被告领取的父亲刘志民砖厂的卖砖款还不够支付被告垫付砖厂拖欠的工人工资和砖厂欠被告的运费、劳务费等;原告诉称的柏槐社区三间上房,被告父亲、母亲离婚时已经各半分割,三间厦房在分家时已经分给被告;文胜名城的两套房屋被告父亲在世时已经抵押给他人,被告的妹妹偿还该笔债务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一套房屋被告也不知道现在在谁手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已经不存在,且被告现在并未继承父亲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芳与被告刘鹤灵是姑侄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鹤灵的父亲刘志民通过原告刘淑芳从崔成亮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万元3个月1000元,刘志民给原告刘淑芳打了借条。2015年11月15日(阴历10月4日),被告刘鹤灵的父亲刘志民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李志民生前房产,洛南县柏槐社区一间半砖木结构瓦房。原告刘淑芳举证称被告刘鹤灵领取了其父刘志民交通事故赔偿款42万余元,领取工程拖欠的材料款、运费等423600元,被告承认其领取了上述款项,但辩称并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领取的上述款项支付父亲刘志民的医疗费、拖欠的材料费、运费、劳务费、偿还刘志民借款后没有剩余。原告刘淑芳诉称的刘志民生前房产,洛南县文圣名城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在刘志民死亡前已经转移到被告妹妹刘彩玲名下。另查明,被告刘鹤灵的父母于1995年离婚。被告刘志民法定继承人为刘鹤灵、刘彩玲。刘彩玲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崔成亮、刘平顶、邢新锋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领条、收款条据、刘彩玲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淑芳和被告刘鹤灵的父亲刘志民之间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鹤灵辩称上述债务已经原告刘淑芳口头免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免除了上述债务。被告辩称上述债务已经免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鹤灵父亲刘志民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刘鹤灵和被告刘鹤灵的妹妹刘彩玲,因刘彩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刘志民的法定财产继承人只有被告刘鹤灵。被告刘鹤灵在其父死亡时,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对其父刘志民生前的债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刘鹤灵的父亲死亡时有房屋,被告刘鹤灵在其父生前、死后取得刘志民较大数额的赔偿款及其他合法款项,被告刘鹤灵辩称上述款项支付合理费用后没有剩余,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鹤灵取得的财产足以偿还原告刘淑芳要求的3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淑芳要求被告刘鹤灵偿还被告父亲刘志民从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鹤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其父刘志民从原告刘淑芳处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0%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到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鹤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