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蓝资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蓝资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亨留,该行员工。被告:蓝资藕,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西支行)诉被告蓝资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资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西支行诉称:被告蓝资藕于2012年9月20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7,用于其他消费业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蓝资藕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取现、持卡消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欠款合计51703.04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及利息共计39026.05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910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6月30日止,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662.92元、利息4566.68元、滞纳金447.39元,合计12676.99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蓝资藕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2.92元、利息4566.68元、滞纳金447.39元,合计12676.9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二、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蓝资藕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蓝资藕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以向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金卡),该表在申领人“申请人签署”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内容,被告蓝资藕在该栏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亦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其未依约还款,计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7662.92元、利息4566.68元、滞纳金447.39元,合计12676.99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为甲方,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网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外,该合约收费标准部分载明,个人本外币合一金卡年费200元/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过程中未产生超限费,且其已停止被告使用该卡,不再产生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阳西支行与被告蓝资藕之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蓝资藕已领取金穗贷记卡,并将该卡用于消费,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偿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依约予足额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蓝资藕偿还透支款7662.92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5014.07元,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在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过程中未产生超限费,且其已停止被告使用该卡,不再产生该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蓝资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资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款7662.92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其中,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5014.07元,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蓝资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