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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苏子瑞与赵宝利、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瑞,赵宝利,王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770号原告苏子瑞,男,1971年7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太,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宝利,男,成年。被告王永峰,男,成年。原告苏子瑞诉被告赵宝利、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利、王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到期后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赵宝利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永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从原告苏子瑞处借款50000元,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被告赵宝利、王永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16年6月5日归还,赵宝利、王永峰150××××7000,2016年5月5日”,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5日,剩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宝利、王永峰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从原告苏子瑞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赵宝利、王永峰已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利、王永峰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8月5日,利息应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利、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子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宝利、王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魏成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