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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罗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19号原告: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2幢5层502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飞,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展图公司)与被告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民、被告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图公司诉称,罗飞于2013年4月7日入职展图公司。因展图公司温江项目停止,罗飞无工作可做,展图公司通知罗飞回家休息,并承诺发放生活费,保留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罗飞因其个人原因辞职。展图公司不应支付罗飞经济补偿金。罗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667.82元。对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74号仲裁裁决展图公司支付罗飞经济补偿金34671.28元的仲裁结果不服,对展图公司支付罗飞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42242.78元的仲裁结果无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飞对自己的入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无异议,但辩称,展图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通知辞退罗飞,罗飞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展图公司应支付罗飞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经查,展图公司提交的罗飞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流动类型为辞职、辞退,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对公司建议为:因温江项目暂停,现办理离职手续。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不能反映罗飞系自己申请离职,展图公司又不能提交罗飞的离职申请书,证明罗飞自己申请离职。结合展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及罗飞的陈述,本院认定由展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展图公司支付罗飞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42242.78元的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展图公司应支付罗飞经济补偿金。即使展图公司认为罗飞系自己离职,但因展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罗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罗飞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展图公司亦应支付罗飞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罗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667.82元,在职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展图公司应向罗飞支付经济补偿金34671.28元(8667.82元×4个月=3467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飞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42242.78元;二、原告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飞经济补偿金346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展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