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张俊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张俊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02民初2129号原告:李建平,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张俊琴,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原告李建平诉被告张俊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环原告不当得利16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11日实际付清不当得利之债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王鹏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王鹏通过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100万元,如不还清,则承担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利息。2015年2于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以王鹏名义要求原告按照协议还款向原告索要1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分7次共支付被告本金16万元整,被告王鹏对该16万元并不认可,仍要求原告向其还款100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占有原告的1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另,被告张俊琴经常居住地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故本案应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赵亚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