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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执6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兴加、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加,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7执6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兴加,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85821,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北侧机场路东面6-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小勇,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兴加与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1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1127执6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兴加发现被执行人丽水市庆联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