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与张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张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367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大道工业区北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伟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良,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张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宝良付还原告货款301829.21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制品,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01829.21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后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张宝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宝良向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购买不锈钢厨房用品,至2015年6月30日结欠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货款301829.21元,张宝良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后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此,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与张宝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宝良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张宝良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宝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支付货款301829.21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张宝良负担,该款原由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海科特不锈钢制品厂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张宝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奕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楷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