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2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执行孟英、李昌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孟英,李昌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2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郑国雨。被执行人孟英。被执行人李昌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6)川中执字第5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执行孟英、李昌维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昌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昌维、孟英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川0107执2366号执行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孟英、李昌维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予以查封。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4.15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李昌维、孟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孟英、李昌维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X号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予以第一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54.15万元。如遇流拍,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万 霖执行员 张绍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