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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李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李维香,李建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主要负责人:王军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香,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润泉地热供水站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昌,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李建昌之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香、李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第6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改判上诉人扣除10%的免赔率;3、改判上诉人以实际发生为限赔偿假肢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然针对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以500000元为限;2、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中扣除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认定的假肢费过高且存在未实际发生的部分。被上诉人李维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维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与李建昌赔偿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11363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9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82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5时25分许,李建昌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津市××新区大港洋苏公路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旁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洋苏公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李维香及其推行的“飞鸽”牌自行车撞倒并碾轧,造成李维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建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维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李建昌驾驶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建昌,该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李维香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已赔偿李维香医疗费1404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李建昌垫付200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和提示单盖章的亦为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李维香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毁损、右胫腓骨中段开放骨折,左足软组织脱套伤,右小腿中段截肢术后。李维香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花费医疗费150461.42元(已赔偿完毕)。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25天,花费护理费1625元。2017年2月23日,李维香的损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六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日。李维香花费鉴定费400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李维香属于右小腿截肢且残肢末端有窦道,由于患者身体较弱,年龄较大,为保证今后生活自理,安全稳定行走,补偿其缺失部分的代偿功能。建议该患者适宜安装适用性小腿假肢,其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10%。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年。2017年1月13日,李维香第一次安装假肢花费65000元。2016年6月15日,李维香在天津市××新区大港海山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980元。李维香1951年2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二、李维香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抗辩李建昌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故不予赔偿。李维香提供行驶证证明车辆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了年检且年检合格。车辆检验不合格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对车辆进行检验不合格,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和李建昌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依法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李维香的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对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抗辩李建昌驾驶的车辆超载,应予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虽然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第三条(2013版)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并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但是该保险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然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但是从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看,该内容是制式文本,字迹非常小,模糊不清,对具体的免责内容并未明确,该声明尚不足以证明就其争议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应予赔偿。二、李维香的赔偿请求:1.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维香已超出法定的工作年龄,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李维香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李维香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需1人陪护,因此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一人护理。其中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25天,李维香花费护理费1625元。剩余65天,李维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年394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8658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考虑李维香住院时间及出院需复查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李维香伤残六级,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维香已满66岁,六级伤残,农村居民,因此支持残疾赔偿金12937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李维香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装配价格为65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对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约假肢装配价格的10%。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计算,支持假肢费351000元。另,李维香安装假肢前购买轮椅花费980元,支持轮椅花费980元。因此共计支持残疾器具费351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伤残等级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李维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李维香提供了鉴定机构的相关票据,因此支持鉴定费4000元。李维香上述损失共计540012元,由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维香损失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侵权人李建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的侵权人李建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维香经济损失406038.58元。仍不足的部分,由李建昌赔偿李维香23973.42元,鉴于李建昌已赔偿李维香20000元,因此李建昌再实际赔偿李维香损失397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6038.5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昌赔偿原告损失3973.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李建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以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限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3、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第一、关于赔偿限额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昌系针对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签订了500000元和50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合同,故双方均应依法享有并承担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次,上诉人针对其最高只能按照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的免责条款,未依法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仅按照500000元保险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10%免赔率问题,虽然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亦有10%免赔率的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实其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针对该问题亦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维香提供的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认定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期限、维修情况,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